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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李宜海盗掘竹简

发布时间:2024-07-15  |  文章来源:“先秦秦汉史”微信公众号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宜海和郭某3、李某3、刘某甲、宋某1、陈某1(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铁锹、绳子等作案工具,到郭某4第四号古墓葬处,将该古墓挖开后,盗掘铜锅、铜铲、铜瓢各一把、铜鼎二个、铜镜一个、绿玉一块、竹简二卷。之后,郭某3和李宜海将竹简和铜镜分别卖给文某和周某甲,获赃款六千元,李宜海分得赃款一千一百三十元。

1994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宜海和郭某3、李某3、李某4、何某1、庞某1、陈某2、郭某1、杨某1、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携带铁锹、绳子、锯子、斧头、编织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郭某4第一号古墓处。轮流掏挖后,由郭某3、李某4、李某3共同砸开棺室。三人见棺内有一具尸体,郭某3叫李某4用绳子系住该尸体颈部,由墓上面的李宜海、何某1、庞某1、陈某2、郭某1、杨某1拉出墓穴,隐匿于郭某4被盗掘的第二号古墓葬洞中。郭某3、李某4从棺室内盗出一箩筐和一箢箕丝、绢、绸,由郭某3之妻宋某3拿回家中,李某3在椁室边箱内盗出木鸟一对,木鱼一个,木杆十余根自行保管。次日,被告人郭某3将所盗丝、绢、绸装于二个编织袋中,到沙市卖给了被告人文某,获销赃款二千元。九日,李某4和李宜海嫌钱少,同郭某3一起到沙市找文某又要了二千元。郭某3分得赃款二千元,李某4、李宜海各分得赃款一千元,文某将丝、绢、绸分装成六包藏于一密码箱中伺机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荆门市文物管理部门组织力量从郭家岗被盗掘的第二号古墓洞中抢救出古尸一具。

经鉴定,郭某4一号墓所在古墓群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此次被盗一号墓女尸及随葬品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被盗残褐色星点纹锦面夹袄、残朱红凤鸟纹织锦夹衣、残对龙、对凤、对鹿纹锦衣、残凫鸟纹锦被、残菱形纹夹袄、残虎座架鼓,均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

2017年5月9日,李宜海在海南文昌市会文镇烟堆一家民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铜锅、铜瓢、铜铲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1、宋某2等人的证言,文物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宜海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宜海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古墓,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宜海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其只参与第二起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只是抬土放哨,所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宜海的行为虽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对于盗掘古墓的次数,请法庭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综合确认。但被告人李宜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是从犯,且认罪态度比较好,犯罪后一贯表现好,家庭情况困难,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宜海和郭某3、李某3、刘某甲、宋某1、陈某1(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铁锹、绳子等作案工具,到郭某4第四号古墓葬处,将该古墓挖开后,盗掘铜锅、铜铲、铜瓢各一把、铜鼎二个、铜镜一个、绿玉一块、竹简二卷。之后,郭某3和李宜海将竹简和铜镜分别卖给文某和周某甲,获赃款六千元,李宜海分得赃款一千一百三十元。

1994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宜海和郭某3、李某3、李某4、何某1、庞某1、陈某2、郭某1、杨某1、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携带铁锹、绳子、锯子、斧头、编织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郭某4第一号古墓处。轮流掏挖后,由郭某3、李某4、李某3共同砸开棺室。三人见棺内有一具尸体,郭某3叫李某4用绳子系住该尸体颈部,由墓上面的李宜海、何某1、庞某1、陈某2、郭某1、杨某1拉出墓穴,隐匿于郭某4被盗掘的第二号古墓葬洞中。郭某3、李某4从棺室内盗出一箩筐和一箢箕丝、绢、绸,由郭某3之妻宋某3拿回家中,李某3在椁室边箱内盗出木鸟一对,木鱼一个,木杆十余根自行保管。次日,被告人郭某3将所盗丝、绢、绸装于二个编织袋中,到沙市卖给了被告人文某,获销赃款二千元。九日,李某4和李宜海嫌钱少,同郭某3一起到沙市找文某又要了二千元。郭某3分得赃款二千元,李某4、李宜海各分得赃款一千元,文某将丝、绢、绸分装成六包藏于一密码箱中伺机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荆门市文物管理部门组织力量从郭家岗被盗掘的第二号古墓洞中抢救出古尸一具。

经鉴定,郭某4一号墓所在古墓群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此次被盗一号墓女尸及随葬品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被盗残褐色星点纹锦面夹袄、残朱红凤鸟纹织锦夹衣、残对龙、对凤、对鹿纹锦衣、残凫鸟纹锦被、残菱形纹夹袄、残虎座架鼓,均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

2017年5月9日,李宜海在海南文昌市会文镇烟堆一家民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1994年3月中旬,原四方派出所(即现纪山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郭店村郭家岗一号古墓被人盗挖。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开展调查走访。经调查1994年春节前后,郭店村三组的郭孝平、易诗武、李立新、索祖才、索祖贵、何中元、易诗雄、李华、刘某甲、郭永兵、庞清龙、李某2及砖桥村七组的李宜海相互纠合,盗掘郭店村郭家岗一号古墓及周边古墓。该案于1994年3月受理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郭某3、李某3、李某4等人相继被抓获依法判处,李宜海潜逃。1994年5月李宜海被列为逃犯,1999年6月被列为网上逃犯。

2、文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和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9日15时许,该队侦查员在海南省文昌市会文镇烟堆一家民房内抓获在逃人员李宜海(绰号大牛,已化名为冯杰,身份证号码为)。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宜海(化名为冯杰)于2017年5月9日至5月11日关押于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3、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宜海的身份情况。

4、证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26日18时,经李某1对16人组成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男子(本案被告人)就是其儿子李宜海。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县公安局章庄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其女儿马某乙1996年在海南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名叫冯杰的男子(本被告人李宜海),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就确定恋人关系。1997年底,冯杰和其女儿回到了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凤凰村老家居住,当时正在进行户口整顿,冯杰称其户口掉了,其便通过女儿的四妈(时任村妇联主任)给冯杰办理了户口。2000年,其女儿和冯杰再次前往海南打工后分手。2017年6月7日11时10分,经马某甲对16人组成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辨认出十五号男子(本被告人李宜海)系曾与其女儿共同生活的自称冯杰的男子。

6、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荆刑初字第00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刑一终字和12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郭某3、李某3、李某4、刘某甲等人结伙李宜海所实施的上述盗掘古墓葬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郭某3、李某3、李某4、刘某甲、索某2、郭某6、文某等人已依法被判处刑罚。

7、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3月7日晚,其和砖桥村的“余海”等人共同盗掘沙洋县纪山镇郭家岗第一号古墓,其看见砖桥村的余某在墓的中间半坎子上站,手里拿着一根绳子,李某4在底下喊,快把绳子放下来,庞某1和“余某”把绳子传下去,后李某4又喊快点拉。庞某1和“余某”把古墓里古尸拉不起来,庞某1喊帮忙,其和郭某1帮忙拉,才把古尸从墓里拉出来。从墓里盗出二对凤鸟和十几根箭根子、一箩筐和一箢箕丝绸。另2017年9月19日10时,经杨某1对16人组成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李宜海)就是1994年3月7日参与盗掘沙洋县纪山镇郭某4第一号古墓葬称呼为“余某”的人。

8、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3月7日晚,其去参与盗掘沙洋县纪山镇郭某4第一号古墓时,看见本组的李某4、何某2、陈某2、庞某2、李某3、还有砖桥村的李宜海已在墓地,郭某3、和李某4、李某3就用绳子下到已挖开的墓洞里,他们三人,一人打电灯,另两人清土,然后用蛇皮袋将土装好,上面的人用绳子拉上来倒掉,土清完后,李宜海将一根绳子丢到墓穴,墓里面不知是谁用绳子拴的尸体,墓上面的李宜海和庞某1拉尸体拉不动,庞某1就喊其和刚到墓地杨某1一起帮忙,才拉上来。本次盗掘出的两个木鸟和一个座子,指头粗的尺把长的圆木棍六、七根放在杨某2家,后被李某3拿走;取出的一箢子和一箩筐丝绸,由郭某3的妻子宋某3端到她家里去了。另2017年9月19日11时,经郭某1对16人组成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郭某1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李宜海)就是1994年3月7日参与盗掘沙洋县纪山镇郭某4第一号古墓葬的人。

9、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纪山派出所说明证实,其和李宜海都跟郭店村三组的余昌江学泥瓦工。1993年底(农历年)的一天晚上,其干活回来在其姐夫哥郭某3家玩,当时还有同村的陈某1、砖桥村的李宜海等人也在那里玩,其听说他们商量去挖墓,因为当时挖墓成风,其也是好奇就跟他们一起来到郭某3家屋后的一座古墓葬处。到古墓处后他们就各自分工,挖土的挖土、转运土的转运土,挖了一会儿后,同村的李某3和刘某甲也赶去一起挖,挖了好几个小时才将古墓挖开。宋某1因户籍变动已改名为宋某2,2017年9月27日18时,经宋某2对16人组成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宋某2辨认出10号(李宜海)是系1994年2月8日晚在沙洋县纪山镇郭某4四号墓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人。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1993年阴历十二月下旬,其发现刘某甲屋后旱田的一座墓被盗掘,问刘某甲和李某3是谁盗掘的,刘某甲和李某3承认是郭某3、陈某1、宋某1、李某5和他们二人共同盗掘的。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1993年阴历十二月,郭某3喊李某3、刘某甲、宋某1、李宜海等人挖郭某3屋后旱田的一个古墓,其和李宜海二人从郭某3家拿了两把锹,六个轮流换着挖,掏的文物有两卷竹简,两个铜鼎,一个铜锅,一个铜瓢,一个铜铲,一块圆形玉等。文物当天晚上放在郭某3家里。两卷竹简由李宜海、郭某3卖了。

1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3上交盗掘的文物铜瓢1件,铜锅1件,铜铲1件,铜链2件,陶壶1件,铜镜1件,共计7件,具体是从哪里墓中盗回来的不清楚。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994年6月中旬,文某将一个密码箱放在其办公室,后其把密码箱交给了沙洋公安局。

14、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湖北省文化厅对荆门市四方乡郭某4古墓群遭盗掘情况及已追回的文物鉴定情况。关于荆门市四方乡郭家岗一号墓的时代的鉴定,荆门市四方乡郭家岗一号楚墓战国女尸的情况调查。荆门市四方乡郭家岗一号墓现存丝织物的情况鉴定意见。关于对荆门市四方乡郭某4古墓群遭盗掘情况和追缴文物的鉴定书,荆门市博物馆关于四方乡郭店二号墓的鉴定证实,①郭家岗古墓群位于荆门市沙洋区四方乡郭家村三组,属文物保护单位纪山古墓群保护范围。此次被盗一号墓女尸及随葬品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②依据湖北省文化厅提供的有关文字资料,器物照片及实况录相等材料,原则同意湖北省文化厅的鉴定证书结论,即残褐色星点纹锦面夹袄;残朱红凤鸟纹织锦夹衣;残对龙、对凤、对鹿纹锦衣;残凫鸟纹锦被;残菱形纹夹袄;残虎座鸟架鼓均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③竹简系国家一级文物。

15、勘验笔录、四方乡郭店村三组郭大塜方位图、郭店三组郭某3屋后一古墓葬被盗掘的现场图片、郭大塜北边一渠沟内古墓址被盗掘的现场图片,证实被盗古墓现场情况及被盗古墓方位。

16、市博物馆关于四方乡郭店村三组古尸名称的更正,批转省文化局关于公布《湖北省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证实古尸墓原称二号墓后改为郭某4一号墓,纪山古墓群为春秋战国及南北朝时期古墓葬,纪山古墓群在编号第52号。

17、盗掘古墓葬案作案时间对照,证实作案的公历和农历具体时间。

18、同案犯郭某3的供述证实:1994年2月8日晚,其和李某3、刘某甲、陈某1、宋某1、李宜海等人盗掘其和刘某甲家之间屋后一块旱田里的一个古墓,盗得二个铜鼎,一个铜镜,一个铜锅,一个铜铲,一个铜瓢,一块绿色的玉,二把竹简。其和李宜海将竹简和铜镜卖给文某和周某甲,竹简卖了6000元钱,所有盗墓人按5500元分,还有500元其和李宜海分了。铜镜当时文某不要,送给了周兴民。1994年3月7日晚上,其和李某3、李某4、李宜海、何某1、郭某1、陈某2、杨某2、庞某1、宋某3等人分别携带铁锹、绳子、锯子、斧头、编织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郭某4第一号古墓处。轮流掏挖后,其和李某4、李某3到墓下,李某4用斧头把原来棺材的洞口扩大,发现棺内有一具尸体,李某4用绳子系住该尸体颈部,由墓上面的李宜海、何某1、陈某2等拉出墓穴,何某1说把尸体拖到渠道边原先被盗的墓里埋了,他们三个人就用绳子将尸体拖了过去。李某4在下面先用手掏棺材中的“棉絮块”(丝绸),其用手托着,后上面的人又拿来一箩筐、一箢箕及一把火钳,李某4就用火钳掏棺材内“棉絮块”,“棉絮块”装了一箩筐和一箢箕。棺材内东西被掏空后,李某3又在椁室边箱内掏出来一对大木鸟。其妻宋某3把一箩筐和一箢箕“棉絮块”拿回家中。次日,其将“棉絮块”以2000元价格卖给文某,后来李某4和李宜海嫌少,其和李某4和李宜海三人又到沙市找文某拿了2000元。其分得2000元,李某4和李宜海各分得1000元。木鸟没有卖,由李某3保管。

19、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证实:1994年2月8日的晚上,其和郭某3、刘某甲、李宜海、陈某1、宋某1六人在郭某3家屋后挖了一次古墓,从棺材水中捞出了二个铜鼎、二把竹简、一个铜瓢、一个铜铲、一个铜锅、一个铜镜,还有一块绿色的玉,郭某3和李宜海将二把竹简、一面铜镜卖了5500元,其余铜锅、铜铲、铜瓢由其保管。1994年3月7日晚上,其和郭某3、李某4、李宜海、郭某1、何某1、陈某2一起盗郭某4一号墓,先一起轮流挖,接近棺材时,其和李某4、郭某3三人在下面,其余人在上面,打开棺材后,发现有尸体,李某4用绳子拴住尸体的头,墓上面的李宜海等人将尸体拉了上去。李某4将棺材里的棉絮、丝绸类的东西掏出来,其也从棺材边厢里取出两只木鸟,丝绸放在郭某3家中,木鸟放在杨某1家中。后听说郭某3把丝绸卖了,其把放在杨某1家里的东西拿到自己家中。

20、同案犯李某4的供述证实:1994年3月7日晚,其和郭某3、李某3、陈某2、何某1、庞某1、郭某1、杨某1、李宜海去盗掘郭某4一号墓,先是轮流挖,把棺材打开时,其、郭某3、李某3在下面,发现有尸体,其用绳子拴住尸体的颈部,何某1、陈某2、郭某1、杨某1、李宜海在墓上面将尸体拉上去。其用杨某2带来的火钳掏棺材内丝绸,丝绸放到郭某3家里。李某3摸得两只木鸟。后其嫌丝绸价卖太低,和郭某3、李宜海三人一起到沙市找文某要回2000元,其和李宜海每个人1000元。

21、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1993年2月8日晚,其和郭某3、李某3、李宜海、陈某1、宋某1六人,挖了其家与郭某3家屋后面的一座古墓,在里面捞出了2个铜鼎,一个铜镜、一个铜锅、一个铜铲、一个铜瓢,二把竹简,一块绿色的玉。正月初四,其和郭某3、李宜海在场把二把竹简卖了,是郭某3、李宜海和那个贩子一起去的,郭某3、李宜海回来说卖了5500元。

22、同案犯文某的供述证实:1994年春节后的一天,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沙市体育场旁边。郭某3通过周某甲介绍后,把二把竹简以6000元价格卖给其,每把40来根,长约8厘米,短的不等,宽约1厘米,象软面条,不能洗,上面有的有字,有的看不清楚,当是在场的还有跟郭某3一起来的一个人。1994年3月的一天早上,经周某甲电话联系,其从郭某3手中购买过棉絮(丝绸),其付款2000元,大约过了一天,郭某3带来了两个不认识的人来扯皮,其又付了2000元。后听说郭某3被抓,其便将装有丝绸的密码箱放在修理厂王某厂长的办公室。

23、被告人李宜海的供述证实:1994年初的一天晚上,郭某3喊其一起挖古墓,其没犹豫就去了,参与挖墓的有五、六人,现在名字记不全了,只记得有李某4、李某3等人。刚开始有人将古墓挖了一个洞,然后下去在墓室找东西,最先拿出来的是纱、绢之类物品,郭某3要墓下面的人将里面的一具古尸用绳子系上,其同在墓上面的人在将这具古尸拉上来,郭某3他们将墓室里面拿出的物品带走,说卖后给大家分钱。没过几天,其听说郭某3他们都被抓了,因为害怕跑到海南省文昌市这边躲藏。1997年,其在海南打工时认识了湖北省公安县的女友,回公安县时让其帮忙办了一个假户口,名字为冯杰,户籍地址是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凤凰村二组。

关于被告人李宜海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掘古墓犯罪事实。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掘古墓葬的事实,且只是抬土放哨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宜海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掘古墓的事实,有同案犯郭某3、李某3、刘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宋某1、陈某1证言证实,且证人宋某1辨认出李宜海是系1994年2月8日晚在沙洋县纪山镇郭某4四号墓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宜海参与第二起盗掘古墓葬中,不仅是抬土,而且在墓上面与他人一起将古尸拉出墓穴,隐匿于郭某4被盗掘的第二号古墓葬洞中。事后被告人李宜海所卖文物嫌钱少,同郭某3一起到沙市找文某又要了二千元。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宜海的行为虽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但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的一贯表现好,家庭情况困难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宜海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宜海犯罪后的一贯表现和家庭情况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宜海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古墓,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宜海与同案其他罪犯系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宜海参与盗掘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宜海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宜海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宜海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30年5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宜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